张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房昕,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 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认可国际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与我国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的效力不符。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与法院判决不同,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协议的效力应高于仅具有私法效力的民事合同和没有第三人作用下的和解协议。此外,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商事调解具有同质性。公约规定的直接执行机制相较于我国的转化执行机制更加优越。为使我国尽早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本文对调解协议执行力原理作了深入探讨,并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对未来商事调解法律的制定提出建议。
关键词
《新加坡调解公约》 商事调解 调解协议 执行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商事纠纷日益增加,相较于诉讼和仲裁,商事调解因其具备的对抗性小、成本低、效率高、有利于维护商业关系和实现利益双赢等优势,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商事调解也面临着实践中最大的阻碍,即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解决这一历史性难题,年6月27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文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并于年9月12日正式生效。根据公约,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执行地主管机关直接执行,而无须经过和解协议作出国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有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全球执行,将极大地促进各国商事调解立法的发展,提升商事调解在解决商事争议领域的地位和作用。
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仅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力,其实现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只有转化为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司法确认书、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年8月7日,我国作为首批缔约国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目前仍在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将承担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直接执行一个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义务。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这一举措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学者对调解协议可以具备强制执行力越来越形成共识。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一批学者正在强烈呼吁制定中国的《商事调解法》,以为我国尽早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造有利条件。然而,制度建立的背后需要原理作为支撑,原理好比制度的根基,原理必须牢靠,制度才能被坚守。因此,从原理上探讨商事调解协议缘何可以具备执行力是必要的,可以为日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制度的建立提供坚实的基础。笔者写作此文的意义正在于此。
一、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
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对执行力的经典表述:“执行力是指为了实现裁判中所命令的给付内容而可以利用强制执行程序的裁判属性。”由此可见,要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一个确定的给付裁判就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既然执行力是终局裁判的自然属性,其正当性自然也就依附于裁判的正当性,二者是同构的。而由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资源和逻辑不同,其正当性基础也有所不同。依据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是否享有控制权为标准,可以将纠纷解决方式分为自治型纠纷解决方式(又称合意型纠纷解决方式)和他治型纠纷解决方式(又称决定型纠纷解决方式)两种。所谓自治型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当事人自己能够控制和决定纠纷解决的结果,包括是否达成解纷结果以及解纷结果的内容。而他治型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当事人自己不能控制解纷结果的达成和内容,而只能由第三人决定纠纷解决的结果。
自治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纠纷当事人在没有借助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通过自我协商达成纠纷解决结果,即和解;二是纠纷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和“诱导”下通过交涉形成纠纷解决结果,即调解。在调解中虽然也涉及第三人的存在,但是“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别开来。”自治型纠纷解决方式的目标定位并不在于纠纷在法律上的正确解决,而是寻求当事人自己利益最大化且双方都能满意的解纷结果。在这里,如果当事者根据各自所处的立场和所拥有的资源认可某个妥协点是使双方都满意的最佳结果,这样的解决方案即可达成。由于当事人保留了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控制权,因此,自治型纠纷解决方式的正当性更加